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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醫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醫字第6號原 告 洪美華被 告 日盛植牙美學牙醫診所(法夏爾三重日盛店)法定代理人 陳怡如被 告 朱文賢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律師

李威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有所規定。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為判決主文,故該聲明之記載亦應具體、明確,且適於執行,方屬依法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開事項屬起訴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明定之。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起訴狀亦未記載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確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5年6月11日以115年度審補字第854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6月18日寄存送達予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收文(狀)資料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