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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重國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重國字第3號原 告 黃啟瑞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違反者,其訴即難認為合法。另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此為請求權人起訴所必備之要件。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準此,原告如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未以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且未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或未具備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即遽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法院應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862,87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784,676元,扣除原告於起訴時繳納之4,000元,尚應補繳6,780,676元(計算式:6,784,676元-4,000元=6,780,676元)。又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補正提出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且經被告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書或證明文件。如原告逾期未提出相關證明,或尚未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於起訴前已向被告請求,則與國家賠償法之要件未合,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難謂適法,本院將予以裁定駁回。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及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