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重訴字第153號原 告 方廉凱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被 告 許凱翔
李建龍
李柏儒
賴禹仲徐聖凱許雪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再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繳之(民國92年2月7日增訂此條文之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下同)115年7月24日以民事準備暨追加被告、擴張聲明狀,追加許雪瑛為本件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追加被告許雪瑛、被告許凱翔、李建龍、李柏儒、 賴禹仲、徐聖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33,2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追加被告許雪瑛與被告許凱翔應連帶給付原告1,001,56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5,534,763元【計算式:14,533,200元+1,001,563元=15,534,76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7,25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63,380元,尚不足3,8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3,87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