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重訴字第107號原 告 黃鏡霖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複代理人 連詩雅律師被 告 林佳憲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複代理人 林裕智律師被 告 林若玄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10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係一具特殊性質之審判籍,雖不排除合意管轄或應訴管轄之規定,然排除普通審判籍之適用,是於被告數人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共同訴訟,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時,原告應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9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黃淑姬簽訂承諾書,而黃淑姬已於114年7月間死亡,而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拒絕履行契約等語,爰依民法第1148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經查,本件被告林佳憲住所地為新北市鶯歌區;而林若玄之住所地為則位於臺南市永康區,是被告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又本件核屬不動產物權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而涉訟,即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稱「其他因不動產涉訟」,故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依法有管轄權。復觀諸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及所附證物,未見本件兩造間有何合意管轄於本院轄區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