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重訴字第120號原 告 林士豪上列原告與被告周簡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對被告周簡敏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明定。又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尚不生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本件原告起訴被告周簡敏部分,主張其所售予原告之房屋有瑕疵,爰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備位主張減少價金並返還等語。惟查被告周簡敏已經於起訴前之民國113年2月15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可稽。揆諸前述規定與說明,原告對周簡敏之訴因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或承受訴訟,應予駁回;原告對於被告周簡敏之訴既經本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