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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重訴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重訴字第122號原 告 李振吉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被 告 李石虎

李石藏李莟瑒

李莟麗

李麗雅李淑惠李蔡月鈴(李安全之繼承人)

李懿珍(李安全之繼承人)

李盛然(李安全之繼承人)

李盛旭(李安全之繼承人)

李淑娜(李安全之繼承人)

李懿逢(李安全之繼承人)

李溫平李溫堅

陳李快陳聰明陳厚宏陳宣樹

陳炳坤陳美惠(陳郭慎仔之繼承人)

陳淑玲(陳郭慎仔之繼承人)

陳淑芬(陳郭慎仔之繼承人)

陳淑芳(陳郭慎仔之繼承人)

黃哲發黃哲才黃徹成

李黃清桂黃清美陳雪英

陳美珍(陳永和之繼承人)

李美麗(陳永和之繼承人)

陳芓綺(陳永和之繼承人)

陳金全莊依文(莊陳秀鳳之繼承人)

莊麗蓉(莊陳秀鳳之繼承人)

莊勝雄(莊陳秀鳳之繼承人)

莊麗澕(莊陳秀鳳之繼承人)

李陳雪子李品慶李芳宸李芯家李宗文李亭慧

林煥堂林憶萍林鳳娥林雅慧

鄭文龍鄭文權鄭培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訴外人鄒宗展與被告及其等之被繼承人間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土地買賣事宜,嗣訴外人鄒宗展讓與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予訴外人李黃秀梅,李黃秀梅再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讓與原告,原告爰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起訴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等語。

三、惟查系爭契約第八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7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