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重訴字第122號原 告 李振吉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被 告 李石虎
李石藏李莟瑒
李莟麗
李麗雅李淑惠李蔡月鈴(李安全之繼承人)
李懿珍(李安全之繼承人)
李盛然(李安全之繼承人)
李盛旭(李安全之繼承人)
李淑娜(李安全之繼承人)
李懿逢(李安全之繼承人)
李溫平李溫堅
陳李快陳聰明陳厚宏陳宣樹
陳炳坤陳美惠(陳郭慎仔之繼承人)
陳淑玲(陳郭慎仔之繼承人)
陳淑芬(陳郭慎仔之繼承人)
陳淑芳(陳郭慎仔之繼承人)
黃哲發黃哲才黃徹成
李黃清桂黃清美陳雪英
陳美珍(陳永和之繼承人)
李美麗(陳永和之繼承人)
陳芓綺(陳永和之繼承人)
陳金全莊依文(莊陳秀鳳之繼承人)
莊麗蓉(莊陳秀鳳之繼承人)
莊勝雄(莊陳秀鳳之繼承人)
莊麗澕(莊陳秀鳳之繼承人)
李陳雪子李品慶李芳宸李芯家李宗文李亭慧
林煥堂林憶萍林鳳娥林雅慧
鄭文龍鄭文權鄭培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訴外人鄒宗展與被告及其等之被繼承人間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土地買賣事宜,嗣訴外人鄒宗展讓與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予訴外人李黃秀梅,李黃秀梅再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讓與原告,原告爰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起訴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等語。
三、惟查系爭契約第八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7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碧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