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重訴字第243號原 告 張秀雄訴訟代理人 陳秋萍律師被 告 張瑞芳
魏夏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除去法律關係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者,除其請求除去法律關係之標的價額低於其主張之債權額,應以該標的之價額為準外,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9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張瑞芳及被告魏夏萍於民國114年4月10日就花蓮縣○○鄉○○段000○號建物及其座落同區段524-1
3、524-14、524-24、524-2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14年4月14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魏夏萍就系爭房地於114年4月14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應予撤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張瑞芳所有;㈢被告張瑞芳將得山車業有限公司(下稱得山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轉讓予被告魏夏萍之債權及準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㈣被告魏夏萍應將得山公司之轉讓登記及負責人變更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張瑞芳。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1、3項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並依第2、4項請求回復原狀,係欲達成使其債權獲得清償之單一經濟目的,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之訴訟標的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以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價額,參酌鄰近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於115年6月之實價登錄成交行情約為每平方公尺4萬2,285元(計算式:13,300,000÷314.53=42,2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可供作系爭房地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之參考資料,佐以建物面積(含附屬建物)為469.45平方公尺【計算式:424.12㎡+45.33㎡=469.45㎡】,是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交易價額為1,985萬0,693元【計算式:42,285×469.45=19,850,693】。又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撤銷移轉得山公司股份之行為,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撤銷移轉之股份價值計算,又得山公司非上市、上櫃或興櫃之公司,並無公開交易價額,依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顯示,得山公司目前資本總額合計為100萬元,且董事僅有被告張瑞芳一人,故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萬元。是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共計為2,085萬0,693元【計算式:聲明第1項19,850,693元+聲明第3項1,000,000元=20,850,693元】。
惟原告主張對被告張瑞芳之債權總金額為1,491萬9,503元,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債權額為準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91萬9,5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1,7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