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重訴字第249號原 告 張秀珠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賴秉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如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頌棻附表:
編號 原告應事項 ⒈ 補正被告「王盛輝(化名)」之年籍、住居所、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資料: 本件原告起訴以「賴秉庸、簡溫䓺、洪志成、吳金洺、王盛輝(化名)、林淑惠」為被告,其中僅列部分被告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未載明其他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經本院依原告聲請,於民國115年7月13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函詢被告人別資料,該署於115年9月1日函覆聯繫資料(見本院卷第231頁),而原告於115年9月16日閱卷後迄今仍未表明所列被告「王盛輝(化名)」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其他足資辨識其人別之資料,致無從特定起訴對象,應予補正。原告如欲聲請調查證據,亦應於上開補正期限內,具狀說明調查之具體方法(包含調查單位及調查之事項、內容)。 ⒉ 原告起訴狀所列之被告吳金洺已於起訴前死亡,此部分當事人適格即有疑義,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請向本院陳報是否撤回該部分之訴訟。 ⒊ 表明上開編號⒈、⒉事項之補正狀正本及繕本(均含證物)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