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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重訴字第 2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重訴字第258號原 告 吳宇平

吳宇潔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志嘉律師被 告 吳瓊芳

吳鴻鈞吳淑媛

吳淑賢

陳怡秀陳姿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由前開法條觀之,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吳炯造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吳紹鏘間,就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4分之1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且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於吳紹鏘死亡時終止。詎料,吳紹鏘違反前述借名登記契約義務,於契約關係存續中,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名義移轉予被告吳瓊芳,致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後無從返還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使原告受有損害,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並依同法第114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新臺幣20,341,78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吳宇平、吳宇潔與饒梨珍(待追加為原告)三人公同共有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除吳瓊芳外,其餘住所均不在本院轄區內。原告主張本件事實係因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所生紛爭,核屬於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之「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情形,而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位於苗栗縣後龍鎮,屬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之轄區,故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同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之苗栗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