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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重訴字第 2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重訴字第295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訴訟代理人 張佳盛被 告 陳佳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前以被告積欠借款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兩造間借款契約書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9728號卷宗第12、14、16頁),是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為言詞辯論,自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