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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重訴字第 2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重訴字第298號原 告 許靜玲上列原告與被告邱詠仁、林德仁、金翰源及湯國政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正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時有特定訴訟標的之義務,以之劃定法院審判範圍,並據以決定起訴後有無訴之變更追加,及判決確定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而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114年10月30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欄記載:「6被告應給付原告共新臺幣(下同)1094萬4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6被告應給付原告明細如下...」等語,惟於事實及理由欄內又記載「請求被告4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返還新台幣1094萬4000元...」,原告究竟欲請求被告4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或是「各」應給付原告如明細所示金額?訴之聲明利息請求部分是否為「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又聲明所謂「6被告」所指為何?是否為誤繕?原告事實理由之記載似無法支撐訴之聲明,是本件起訴不合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上開補正事項,應提出「記載完整」之民事起訴補正狀(含證物),且除提出正本於本院外,亦應提出符合被告人數、送達地址數之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四、又若當事人不諳法律,請諮詢合格之律師,或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以維自身權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裁判日期:202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