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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重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重訴字第2號原 告 賴芳蘭被 告 吳家豪

王品杏

曾威郡

廖乙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6,906,152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43,30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例所謂「詐欺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亦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可參。查原告起訴雖謂本件係遭詐騙集團詐欺而受損害,惟經本院職權查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36、1474號刑事判決書、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175、28888號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3、45258號追加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關於被告吳家豪部分,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認定為無罪;關於被告王品杏、曾威郡、廖乙蓉等人,則均非上開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追加起訴書之被告,且犯罪事實部分亦均未提到上開被告三人,依上說明,自難認本件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仍應依法繳納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82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1月13日之翌日起至本案辯論終結之日止,應連帶給付原告每月53,101元等語。據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6,904,381元【計算式:46,826,500+53,101×45÷30=46,906,1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43,3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