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重訴字第210號原 告 汪小茹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被 告 蔡怡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3209號)移送前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涉詐欺等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651號判決無罪在案,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請若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依民事訴訟法第503條規定,移送民事庭,是依同條第3項規定,原告自應繳納訴訟費用。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76萬4,33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萬5,2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2萬5,27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