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重訴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重訴字第22號原 告 王邵彣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陳儷昕律師被 告 侯佳志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李慧君律師被 告 吳彥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再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繳之(民國92年2月7日增訂此條文之立法理由參照)。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5年4月21日以民事準備暨變更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其先位之訴請求被告侯佳志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5,900元,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侯佳志於112年3月17日簽訂之買賣契約自判決確定時解除,並請求被告給付11,794,900元。原告又於同年月23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吳彥賢為被告,並請求被告吳彥賢給付原告232,000元。

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侯佳志變更後之先位與備位請求(除備位聲明請求第一項為攻擊或防禦方法外,二項聲明均為金錢請求,誠屬數訴訟標的之處分權選擇,似為類似預備訴之合併,併請斟酌)相互應為選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中較高者定之,爰將原告起訴被告侯佳志請求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794,900元,並加計原告起訴被告吳彥賢請求之232,000元,是擴張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026,900元【計算式:11,794,900元+232,000元=12,026,9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6,36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33,548元,尚不足2,8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2,81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