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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重訴字第 3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重訴字第338號原 告 葉怡菁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被 告 葉鐘經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4,212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32,232元,及自11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9,732,232元,加計自民國115年6月17日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5年6月28日止之給付金額共計為32,43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止之利息,至於起訴後之利息部分,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764,669【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4,476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後,尚應補繳2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振宗附表: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973萬2,232元) 1 利息 1,973萬2,232元 115年6月17日 115年6月28日 (12/365) 5% 3萬2,436.55元 小計 3萬2,436.55元 合計 1,976萬4,669元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