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重訴字第46號原 告 李蔡束女(已歿)原告之子女 李玉君
李玉慈
李郁宜李振宇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阿選、張進財之繼承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子女李玉君、李玉慈、李郁宜、李振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陳報原告李蔡束女之繼承人,並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原則上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
8、第175條第1項)。
二、本件原告李蔡束女於起訴後即民國114年6月19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於原告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經本院職權調查原告李蔡束女之繼承人李玉君、李玉慈、李郁宜、李振宇均未拋棄繼承,有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證,故原告之繼承人李玉君、李玉慈、李郁宜、李振宇應於收受後14日內,向本院陳報確認原告李蔡束女之繼承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承受訴訟。
三、原告之子女於承受訴訟時應同時檢附原告李蔡束女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記事欄不省略)及「未拋棄繼承」之證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