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重訴字第46號原 告 李玉君(即李蔡束女之繼承人)
李玉慈(即李蔡束女之繼承人)
李郁宜(即李蔡束女之繼承人)
李振宇(即李蔡束女之繼承人)上列原告與王阿選、張進財之繼承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李玉君、李玉慈、李郁宜、李振宇為原告李蔡束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李蔡束女於本院審理時之民國114年6月1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李玉君、李玉慈、李郁宜、李振宇,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個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依首揭規定,爰由本院裁定命李玉君、李玉慈、李郁宜、李振宇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