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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重訴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重訴字第46號原 告 李玉君(即李蔡束女之繼承人)

李玉慈(即李蔡束女之繼承人)

李郁宜(即李蔡束女之繼承人)

李振宇(即李蔡束女之繼承人)上列原告與王阿選、張進財之繼承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8日以114年度補字第78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補正被告張進財之繼承人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該項裁定已於115年5月11、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71至77頁)。惟原告逾期迄未繳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