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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重訴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重訴字第47號原 告 林義雄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火土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及其他足以特定為何人之資料、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依所補正之聲明,按民事訴訟法所定費率計算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表明原告之住居所,亦僅記載被訴當事人為「蔡火土X10位」,致本院無從特定被告之人別及送達處所,復未具體表明本件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可理解而具有一貫性之訴訟標的暨其原因事實,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起訴程式於法亦顯有未合。又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因其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據以命其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