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重訴字第48號原 告 魏淑貞被 告 魏秀玲
魏艷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給付之訴,應特定所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及範圍,且聲明之內容應具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並未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其原因事實以及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僅於訴之聲明欄記載:㈠魏秀玲要賠一間房屋、詐騙集團騙原告之50萬元、遺囑年金每月匯款3,800元予原告。㈡魏艷芳要賠800多萬元。經本院以114年8月13日114年度補字第128號裁定命原告於該項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之具體請求,並依所請求訴訟標的價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暫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5,368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114年8月21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詎原告迄今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