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重訴字第55號原 告 吳唐金寶訴訟代理人 許洋頊律師被 告 吳美惠
李玲瑄
李庭侃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左逸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土地合稱「系爭房地」)騰空謙讓返還原告(訴之聲明第㈠項),並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㈡項),以及請求被告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40,000元(訴之聲明第㈢項)。其中訴之聲明第㈠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據。經本院職權查閱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得知,鄰近房地1年內屋齡相近之交易之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197,429元,又系爭房屋面積共97.42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85.75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1.67平方公尺=97.42平方公尺),是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總價約為19,233,533元(計算式:197,429元/平方公尺×97.42平方公尺=19,233,5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三、又前述實價查詢結果並未區分建物與土地之交易價格,是應以適當方法拆分建物與土地之交易價格。參酌財政部訂定發布之「113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第2點第1款前段,個人出售房屋時,得以房地總成交金額,按出售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查系爭房屋114年度課稅現值為251,400元,有原告隨起訴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4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本院板橋簡易庭114年度板司調卷第35頁),以及被告隨答辯狀提出之114年期房屋稅繳款書(本院卷第77頁)可證。另坐落土地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6,201元,面積為1,744.51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172,則坐落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5,287,012元(計算式:176,201元/平方公尺×1,744.51平方公尺×172/10000=5,287,012元)。故系爭房屋價格占系爭房地總價之比例約為4.54%【計算式:251,400(251,400+5,287,012)=4.54%,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後四捨五入】,據此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約為 873,202元(計算式:19,233,533元×4.54%=873,202元)。
四、又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金錢部分,雖原告於起訴狀內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附帶請求,而應不併算其價額;惟112年11月29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僅「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方不併算其價額。是原告所請求「起訴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仍應並算其價額。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㈡項所請求自91年1月日起至起訴時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1,400,000元,並非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仍應併算其價額。是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核定為12,273,202元(計算式:873,202元+11,400,000元=12,273,20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8,56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3,580元,尚不足134,9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