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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重訴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重訴字第58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訴訟代理人 曾子寧被 告 洪佳妤即洪振豪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該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此管轄合意之效力,應及於一般繼承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與訴外人高郁智於111年6月8日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新臺幣300萬元及1,000萬元,邀同洪振豪擔任保證人,嗣高郁智未依約清償還款,尚欠本金共計1,265萬150元,及利息、違約金,而保證人洪振豪於114年7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洪芯蕙及本案被告洪佳妤(其等另於114年10月3日拋棄繼承,有家事事件查詢公告單在卷可稽)。而依原告提出之兩份借款契約書第36條均約定:「本貸款契約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第436條之9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2341號卷第10頁、第12頁),足認兩造就雙方間借款債務之法律關係將來若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又依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亦非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且上開合意管轄之約款經核尚無顯失公平之情事,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借款債務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原告之訴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