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重訴字第5號原 告 何秀菊訴訟代理人 胡毓真律師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被告1,872萬元,其中1,304萬元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371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㈢鈞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2817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各項聲明間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該數項標的之經濟目的同一,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告起訴前債權所生之利息部分,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訴之聲明第㈠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本票所載債權計算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1日即民國114年12月22日止,共計為1,380萬250元(計算式如附表);訴之聲明第㈡、㈢項關於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目的均在排除被告提起之強制執行程序,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據,即1,304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其中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2月22日止,共計亦均為1,380萬250元,是訴之聲明第㈡、㈢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1,380萬250元。又各項標的間,互相競合,其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80萬2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萬2,02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4萬5,252元,尚不足6,7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碧如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1,304萬元 1 利息 1,304萬元 114年8月12日 114年12月22日 (133/365) 16% 76萬249.86元 小計 76萬249.86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1,380萬2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