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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重訴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重訴字第50號原 告 牛亨被 告 曾奕鈞

張彩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以114年度審補字第388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4年12月19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與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