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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重訴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重訴字第6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簡瑞彬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相 對 人 簡林龍

簡秀梅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福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合建分屋代銷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簡林龍、簡秀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本院115年度審重訴字第64號請求給付合建分屋代銷款等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再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9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福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積欠被繼承人簡德旺房屋合建契約之代收土地款項與借款等共計新臺幣29,197,550元,而聲請人簡瑞彬與相對人簡林龍、簡秀梅為被繼承人簡德旺之繼承人,本件簡德旺對被告之債權為其遺產一部分,係繼承人全體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公同共有,因相對人簡林龍、簡秀梅未一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本件原告等語。

三、相對人等則具狀陳稱:本件聲請人即原告據以起訴之債權,係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之被繼承人簡德旺對被告之債權,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聲請人如欲行使權利,理應先辦理分割遺產協議或協議不成立實施訴訟,聲請人未與相對人等協議,逕自起訴,故相對人等殊難同意與聲請人同為原告。又關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於訴訟中自行追加相對人等為視同原告,須相對人有起訴之意思,同意擔任共同原告,始得為之,原告自行於民事起訴狀將不同意起訴之相對人等列入,於法未合。另原告起訴將第三人林瑞燦排除,違背先父訂立協議之意旨,自有拒絕依原告主張之請求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況相對人簡林龍實際掌控被告公司業務,且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亦有利益衝突,自得拒絕同為原告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簡德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遺產稅免稅證明及繼承系統表為憑,而聲請人係基於公同共有債權人地位而起訴。審酌本件係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必須合一確定,雖未能徵得相對人等之同意,惟相對人等已明白表示拒絕同為原告,故有將渠等追加為本件訴訟共同原告之必要,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至聲請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是否為真實,是否應併將第三人林瑞燦列為權利人等情,尚需經本院調查證據後為認定,更屬第三人自己權利之行使,與相對人等無涉,且本件追加之結果,對相對人等形式而言尚無不利,即並未使相對人等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難認其拒絕同為原告有正當理由。又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之公同共有債權,即係尚未經遺產分割之權利,該權利之行使並非以經遺產分割為必要。聲請人雖於民事起訴狀逕列相對人等為原告,但聲請人於民事起訴狀第2頁已表明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相對人簡林龍雖為被告公司董事之一,惟被告公司與相對人係不同之法人格,有何利害衝突之可言。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簡林龍、簡秀梅追加為本件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