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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重訴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重訴字第68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訴訟代理人 張佳盛被 告 科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朱天來被 告 常暖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法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27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5年1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惟原告逾期迄未繳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113頁),揆諸前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