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重訴字第99號原 告 陳怡如
陳振銘被 告 莊連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被告,請求被告移轉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9分之1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205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014萬4,667元,並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萬9,820元,此裁定已於114年9月24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