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金字第25號原 告 羅明娜被 告 王惟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日以115年度審金字第25號裁定命原告5日內補繳,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5年9月4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迄未補繳,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是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