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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金字第34號原 告 葉姵岑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惟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投資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79號、114年度台抗字第6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又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起訴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期補正者,則依同條項規定,以起訴不合法駁回之。

二、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違反銀行法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給付新臺幣(下同)190萬6,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稽(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254號卷第5頁),嗣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王惟誠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並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254號裁定移送前來。

依前開說明,原告並非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縱受損害,亦屬間接被害人,揆諸首揭說明,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然本院刑事庭業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上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90萬6,928元,應徵裁判費2萬3,847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裁判日期:202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