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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金字第39號原 告 莊淑華被 告 王惟誠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惟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等之權益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有損害,仍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本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給付新臺幣(下同)352萬2,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王惟誠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依前開說明,原告並非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縱受損害,亦屬間接被害人,揆諸首揭說明,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上開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該項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4萬2,801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原告,詎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為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