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審金字第41號原 告 林宗裕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惟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1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投資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79號、114年度台抗字第6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又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起訴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期補正者,則依同條項規定,以起訴不合法駁回之。
二、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7萬0,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稽(見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343號卷第7頁),嗣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王惟誠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68頁),並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343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前開說明,原告並非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縱受損害,亦屬間接被害人,揆諸首揭說明,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三、再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例所謂「詐欺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亦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可參。查本件刑案被告論罪科刑之法條為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之1條、第125條、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刑法第214條等罪,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本件刑事判決並認定「依本案卷存事證,僅能認定被告有上開以該等投資方案吸取投資資金之犯行,惟尚無事證足認其所聲稱之投資方案與交易架構為虛偽不實,自難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罪嫌。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是亦難認原告屬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害人,而原告未就本件請求為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請求損害賠償提出其他事證,故尚不能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四、綜上,本件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未合,亦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適用,而本院刑事庭業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上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自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7萬0,363元,應徵裁判費1萬5,306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