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原 告 許博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被告許仙幸之實際住居所,或具狀聲請對被告許仙幸為公示送達。並應補正本件遺產之不動產已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並應補正尚未分割的所有遺產均列入本件訴訟標的。若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亦應提出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原告在調解程序表示被告許仙幸住美國且罹患癌症致無法返回台灣,故無法協議分割遺產。因原告未具狀記載被告許仙幸的美國地址,致本院無法合法送達。爰命原告補正被告許仙幸之確實住居所,如原告不知悉被告許仙幸的實際住居所,則應具狀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網路公告通知被告許仙幸)。
三、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裁判)。
又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板信銀行存款、郵局存款、板信股票。惟依國稅局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之遺產尚包括不動產四筆、彰化銀行存款、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及溢繳款、悠遊卡儲值、保險單。揆諸前開說明,遺產之分割,應以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一體分割,惟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全體繼承人僅合意就部分遺產進行分割,且未提出四筆不動產已辦妥繼承之公同共有登記、或協議分割的分別共有登記。爰一併裁定命原告補正訴訟標的。
四、因原告起訴有如上所示之不合程序,爰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