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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繼簡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原 告 呂○源訴訟代理人 呂○慧被 告 呂○君

林○曦

林○如林○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呂○碧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呂○君、林○曦、林○如、林○妤(下均逕稱其名,合稱被告4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4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呂○碧於民國114年6月28日逝世,未留有遺囑,原告、呂○君及訴外人呂○蓁(下逕稱其名)、呂○琴(於110年3月31日歿,下逕稱其名)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林○曦、林○如及林○妤則分別為呂○琴之女,而呂○蓁於114年9月22日(按原告誤載為114年9月19日)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請,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是原告、呂○君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另林○曦、林○如及林○妤則為被繼承人之代位繼承人。

(二)被繼承人目前所遺尚未分割之遺產僅如附表一所示,然原告於被繼承人過世後,先行墊付喪葬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1萬3,220元,是原告主張該部分喪葬費用應自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中扣償,且林○曦、林○如、林○妤均同意將該部分款項分配與原告。是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全部分配與原告等語。爰依民法第1164條、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請求分割等語。並聲明:

①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全部分配與原告。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

二、被告4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呂○蓁前於114年9月22日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請,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是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另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除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外,無其他遺產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被繼承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及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7頁),且經本院職權查詢被繼承人之拋棄繼承事件核閱無誤,有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頁),而本件請求分割遺產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4人,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另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復查無兩造間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等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自屬有據,先予敘明。

(二)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管理費用,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先行墊付之喪葬費用共計31萬3,22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寶華山收款證明單、骨甕罐收據、原告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灣仁本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鼎薪行館收據、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及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火化許可證正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7至197頁),且被告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均視同自認,已如前述,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亦為真實。是依前開說明,原告先行墊付之31萬3,220元得由原告自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中優先扣償。而本件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共計僅20萬1,431元(計算式:20萬1,246元+185元=20萬1,431元),是該部分存款優先扣償與原告後,已無剩餘,自無從再分配予被告4人。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子芙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0萬1,246元 均扣償與原告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85元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原告 3分之1 2 被告呂○君 3分之1 3 被告林○曦 9分之1 4 被告林○如 9分之1 5 被告林○妤 9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