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繼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原 告 黃○○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

黃○○

黃○○

黃○○

黃○○

黃○○被 告 黃○○訴訟代理人 林秀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於民國109年2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陳○○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就系爭遺產未能協議分割,且陳○○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另原告黃○○就被繼承人陳○○生前所有之不動產即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房地合意簽訂買賣契約並辦理房產過戶登記完竣,而原告黃○○就上開房地已墊付土地增值稅(兩筆)各為77,266元、25,712元以及109年房屋稅693元,合計共103,671元,上開支出均屬管理及保存遺產所必要之費用,原告黃○○自得主張應由被繼承人陳○○遺產中先行扣除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告則以:這是媽媽遺產我沒意見。還有一筆備用金,是我們的辛苦錢,希望拿回。被繼承人的錢是夠用於養老及祭祀,備用金應該沒有用到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於109年2月8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惟兩造未能協議分割系爭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陳○○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原告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兩造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等人為被繼承人陳○○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陳○○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被繼承人陳○○之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又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等人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五、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查原告黃○○主張其墊付土地增值稅77,266元、25,712元以及109年房屋稅693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09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既屬遺產管理之費用,自應由遺產支付,該等管理遺產所生之費用自應由被繼承人陳○○之遺產負擔。是原告黃○○主張遺產分割時,應先由系爭遺產內返還此部分金額予原告黃○○,應屬可採。

六、復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本院審酌系爭遺產為陳○○對於金融機關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以之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先於扣除原告黃○○墊付之土地增值稅、房屋稅共103,671元後,餘額因其性質非不可分,爰以原物分配,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兩造之間實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若涵附表一:被繼承人陳○○之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城郵局存款 3,500,087元及其利息 先由原告黃○○取得103,671元後,其餘存款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二: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黃○○ 8分之1 8分之1 2 黃○○ 8分之1 8分之1 3 黃○○ 8分之1 8分之1 4 黃○○ 8分之1 8分之1 5 黃○○ 8分之1 8分之1 6 黃○○ 8分之1 8分之1 7 黃○○ 8分之1 8分之1 8 黃○○ 8分之1 8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