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繼訴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址同上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址同上

官小琪 址同上蔡興諺 址同上關係人即被代位人 張吉宏被 告 吳月桂

張哲豪

張翔捷

張景涵

張羽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代位人張吉宏與被告等人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按被代位人張吉宏、被告吳月桂、張哲豪、張翔捷、張景涵、張羽婕每人各六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每筆各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代位人張吉宏、被告吳月桂、張哲豪、張翔捷、張景涵、張羽婕,按每人各六分之一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即關係人張吉宏請求分割遺產,自無以被代位人張吉宏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債務人張吉宏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原告已依法取得債權憑證。張吉宏與被告等人均為被繼承人張顯榮之繼承人,張顯榮於民國112年3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已由債務人張吉宏及被告等人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但因債務人張吉宏怠於行使分割為分別共有,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拍賣取償。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張吉宏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由張吉宏與被告等人按應繼分比例每人各六分之一為分別共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相關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有全戶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並經被代位人張吉宏到庭陳稱: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等語。而被告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依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自由原則,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

經查,張吉宏對原告負有債務尚未清償,張吉宏與被告共同繼承系爭遺產,既無不能分割之事,且各公同共有人間亦無公同共有關係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則張吉宏身為被繼承人張顯榮之繼承人,依前揭說明,本即得隨時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其與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依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惟張吉宏無其他財產可資清償債務,復未行使上開權利辦理遺產分割,以所分得財產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致其陷於無資力,堪認其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則原告為保全其對張吉宏之債權可獲清償,而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代位張吉宏就系爭遺產為分割遺產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復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命為分配,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所明定,此於公同共有之共有物,亦以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之。

查,原告主張分割之方法僅係消滅公同共有關係,而轉變為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分別共有關係,經核對全體繼承人均無不公平或不利益之處,且更能使各繼承人就其應有部分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對各繼承人而言均屬有利。本院因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代位張吉宏就被繼承人張顯榮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請求依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保全對張吉宏之債權所生,兩造於遺產分割後均蒙其利,是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每人各六分之一分擔,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趙承偉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