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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繼訴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上列參加人就原告甲○○、乙○○、丙○○與被告丁○○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訴訟參加之聲請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故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申言之,所謂第三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指兩造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其他主要爭點,與第三人法律上地位,有前提與結論之關係而言,賦予具備此關係之第三人參加訴訟,第三人即能利用兩造之訴訟程序,陳述有利主張及提出證據,使法院於裁判時,可併就與第三人利害有關之事項作成更周延之判斷。反之,若兩造訴訟之結果,僅足使第三人在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層面受影響者,該第三人即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自無使其參加訴訟必要(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259號裁定、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決、99年度台抗字第981號及100年度台抗字第10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為本案被代位人葉程仁之債權人,具狀聲請參加本件訴訟,然查,依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僅為實現其債權,此屬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並非就本案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非屬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不得於本件訴訟聲明訴訟參加。從而,聲請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黃惠瑛法 官 沈伯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上官清芬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