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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繼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原 告 甲OO訴訟代理人 余昇峯律師被 告 乙OO

丙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丁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OO、丙OO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繼承人丁OO婚後並未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丁OO嗣於民國114年3月20日過世,原告與其婚姻關係即告消滅,原告自得於分割遺產前,先依民法第1030之1條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而被繼承人丁OO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387,340元,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價值共47,037元,兩人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340,303元,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平均分配該差額670,152元,並先自被繼承人遺產中先行取得。又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均為3分之1,而被繼承人死亡時留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合意,併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系爭遺產,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164條規定,求為自被繼承人系爭遺產先取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後,將剩餘遺產按原告家事起訴狀附表一主張「分割方法」欄予以分割(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之系爭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原告家事起訴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乙OO、丙OO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言詞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同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合併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及遺產分割訴訟,就夫妻剩餘財產部分,生存配偶如何在遺產分割訴訟中主張其差額分配,一般認為應自遺產中扣除,法律對此固無規定,惟為方便遺產分割之實行,亦為期共同繼承人間公平,有認可參考第1172條「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之立法精神,於遺產分割時,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去該繼承人所享有之債權數額後,以之計算各繼承人之應繼分額,再將應繼分額加上債權數額,即為該享有債權之繼承人之具體應繼分額,是生存配偶得主張將分配額於遺產分割時先行扣除分配(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丁OO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丁OO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亦為其婚後財產,而原告之婚後財產則如附表二,故原告可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670,15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第一銀行板橋分行、合作金庫銀行海山分行、板橋民族路郵局交易明細、原告111年至114年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44頁、第74頁至第85頁、第98頁至第106頁),而被告乙OO、丙OO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出具任何書狀表達意見,故綜合前開各事證,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而前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是兩造就前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丁OO之遺產,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於遺產分割時,先自系爭遺產扣除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後,再以餘額計算應繼遺產,應可准許。

(三)再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如附表一之遺產,惟其主張分割方法係將附表一編號10之全球人壽保險分由原告取得並扣除原告所應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其餘不足額部分則以編號1之存款扣除等語,而被告2人亦未到庭爭執。經本院函詢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可知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保險契約要保人已於114年9月26日變更為原告,且原告於114年10月15日已辦理終止保險契約,此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4頁),是本院斟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間之利益及公平等,認為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保險契約要保人既已於114年9月26日變更為原告且而其業已終止該保險契約,此部分由原告單獨取得並扣除原告所應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670,152元(計算式:670,152-279,140=391,012元),其餘尚不足之391,012元部分,再自附表一編號1之存款中扣還,至其餘之存款、保險、儲值卡部分,則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為分配,尚屬公平適當。從而,被繼承人丁OO遺產之分割方式,應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欄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關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部分,因原告勝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而分割遺產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宜均附表一:被繼承人丁OO遺產(即婚後財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類型 財產名稱 股數或金額 分割方法 1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板橋江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722,586元及其孳息 由原告先取得其中之391,012元,剩餘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 2 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204,274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3,544元及其孳息 4 華南商業銀行國際金融部(帳號:000000000000) 964元及其孳息 5 華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53,168元及其孳息 6 板信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932元及其孳息 7 其他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 134元及其孳息 8 保險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E0000000) 16,417元及其孳息 9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H0000000) 6,181元及其孳息 10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G0000000) 279,140元及其孳息 由原告單獨取得。

附表二: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編號 類型 財產名稱 金額 1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1,214元 2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板橋民族路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45,823元

附表三:應繼分比例編號 姓名 應繼分 1 甲OO 3分之1 2 乙OO 3分之1 3 丙OO 3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