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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繼訴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枋政緯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信初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是否追加訴之聲明以林許圡之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於民國114 年7 月14日起訴請求代位分割被繼承人林許圡所遺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惟查林許圡尚有其他遺產,原告並未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依前開說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是否追加訴之聲明以林許圡之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又被告林貴容於原告起訴後之114 年11月28日死亡,併請原告陳報其繼承人及是否聲明承受訴訟,以利程序進行。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鈺 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蘇 宥 維

裁判日期:2026-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