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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繼訴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反請求原告即 被 告 陳OO反請求被告即 原 告 林OO反請求被告即 被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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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陳OO

陳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被告陳偉夫提起反請求,本院就反請求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反請求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反請求裁判費新臺幣67,33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反請求。

理 由

一、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反請求,應按其提起反請求之審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對被告提起分割遺產事件,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陳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請求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而被告即反請求原告陳OO於民國115年3月25日具狀提起反請求,請求反請求被告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並聲明:㈠被繼承人陳O所遺留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應由反請求原告即陳OO取得2分之1。㈡被繼承人陳O所遺留附表一編號2至8之遺產應由反請求原告即陳OO及反請求被告陳OO共取得新臺幣(下同)268,310元及五兩金條1條。經核反請求原告陳OO聲明所主張之權利,與本訴部分並不相同,訴訟標的亦非同一,應分別徵收裁判費。揆諸前揭規定,是本件反請求訴訟標的價額6,695,46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7,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反請求原告陳OO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足額,即駁回其反請求。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宜均附表:被繼承人陳市之遺產編號 遺產項目 反請求原告陳偉夫反請求主張 核定價額 (新臺幣) 參考依據 反請求原告陳偉夫反請求所得之利益 (新臺幣) 1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地上權 由反請求原告陳偉夫取得2分之1 12,250,000元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所載,與左列房地同社區之最新成交行情以及原告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45頁、第297頁)價額應為12,250,000元 6,125,000元[計算式:12,250,000÷2=6,125,000元]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地上權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權利範圍:全部) 2 華南銀行圓山分行活期存款 由反請求原告陳偉夫及反請求被告陳傑夫共取得268,310元 112,737元 134,155元[計算式:268,310÷2=134,155元] 3 華南銀行圓山分行定期存款 730,000元 4 淡水竹圍郵局存款 611,616元 5 合作金庫東三重分行存款 118,002元 6 彰化銀行東三重分行存款 45元 7 上開編號1之建物及土地租金收益 588,000元 8 五兩金條3條 由反請求原告陳偉夫及反請求被告陳傑夫共取得取得五兩金條1條 2,617,875元 依臺灣銀行歷史營業時間黃金存摺牌價查詢結果,顯示於115年3月25日之金價為每公克4,654元,左開金條每兩為37.5公克,故價額應為2,617,875元[計算式:4,654元×37.5×5×3=2,617,875元] 436,313元[計算式:4,654元×37.5×5÷2=436,3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總額 6,695,468元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