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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繼訴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原 告 甲OO訴訟代理人 梁恩泰律師

常子薇律師被 告 乙OO

丙OO

丁OO

戊OO己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庚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OO、丙OO、丁OO、戊OO、辛OO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庚OO於民國114年8月11日死亡,原告與被告乙OO、丙OO、丁OO為被繼承人庚OO之手足,同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被繼承人庚OO生前立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並表示「名下財產扣除一切費用後,均分為三份,指定由原告、被告戊OO及辛OO繼承(合庫、郵局帳戶)」等情,基於尊重庚OO生前處分其財產之意思,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庚OO所遺尚未分割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系爭遺囑意旨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就庚OO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

二、被告乙OO、丙OO、丁OO、戊OO、辛OO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庚OO之除戶謄本

、兩造之戶籍謄本、系爭遺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35頁至第43頁)。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認定。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64條、1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庚OO生前作成自書遺囑,載明如附表一之合作金庫及中華郵政帳戶存款扣除一切費用後,指定由原告、被告戊OO及辛OO各以3分之1比例繼承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遺囑影本為證;觀諸系爭遺囑全文,係由被繼承人親自書寫,並於簽名後,親自寫上日期,符合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故系爭遺囑自屬有效。

㈢次按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

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扣減權行使之規定,解釋上包括以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有侵害特留分者在內,且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該扣減之形成效力不及於特留分同受侵害卻未行使扣減權之他繼承人(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裁判意旨參照)。故若扣減權人未行使扣減權,縱遺贈有影響繼承人之特留分,其遺贈仍為全部有效。而被告等於115年3月11日調解期日、同年7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均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被告等無行使扣減權之意,則被繼承人以系爭遺囑處分遺產,指定由原告以及被告戊OO及辛OO均分繼承,應屬有效。

㈣從而,原告依被繼承人庚OO所留系爭遺囑,請求其他繼承人

即被告等依照系爭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請求固屬有據,然原告本於系爭遺囑指定之分割方法請求分割遺產後,分得被繼承人所遺之全部遺產,被告依法消極應訴,所為乃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訴訟程序費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宜均附表一::被繼承人庚OO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數量內容、價額(未註明幣別者為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中和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 33元及其孳息 由原告、戊OO、辛OO各依3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2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中和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 1,759,801元及其孳息 由原告、戊OO、辛OO各依3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3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臺中國光路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 13,880元及其孳息 由原告、戊OO、辛OO各依3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 4 其他 電子支付帳戶全支付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 46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姓名 應繼分比例 甲OO 1/4 丁OO 1/4 乙OO 1/4 丙OO 1/4 戊OO 無 辛OO 無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