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原 告 甲OO上列原告與被告乙OO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萬6,01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前段、第77條之
2 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有準用。又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原告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所明定,且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主張關於被繼承人吳月葉之遺產範圍應追加被告不當移轉登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後,再由被告按原告應繼分比例返還該不動產價額予原告,然此部分為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乃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故應以請求返還之全額計算裁判費,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89萬5,407元;另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得以繼承被繼承人吳月葉遺產部分,除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已按全部價額核定之財產,不予併計外,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財產,應按原告之應繼分比例計算,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萬6,766元(計算式:260,298元×1/3=86,766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98萬2,173元(=11,895,407元+86,766元),則依首揭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6,012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此部分經合法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宜均附表:
編號 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參考依據 本院核定價額(新臺幣) 1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2樓)及座落之同區域同段91地號土地 86.98 全部 依照原告所提出之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市場價格交易查詢資料,即原告於民國115年6月29日所提之家事起訴狀附件1同區域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每坪45,210元。 (計算式:86.98㎡×0.3025×452,100元=1,189,5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89萬5,407元 2 第一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參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 2,020元 3 第一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 21元 4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69元 5 京城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16,854元 6 中華郵政公司臺北金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145,303元 7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 302元 8 南山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 85,729元 9 機車(車牌:000-000) 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