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事聲字第2號異 議 人 范瓅文相 對 人 范皓珽
范懿文(原名范采婕)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家聲字第5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6日以114年度司家聲字第57號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於期間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在扶養母親葉春蘭期間,保管母親的存摺及存款,相
對人二人未支出或分擔母親生活費,完全由異議人自行承擔,異議人亦未曾從母親存款中提領花用,至於照顧母親的外勞薪資及匯款等支出均有備註用途。母親過世百日時,異議人將母親生前收支、費用明細紀錄、板信商業銀行存摺交給相對人二人,等待分配遺產。
㈡相對人二人一再訴訟目的係與范駿閎爭奪不動產,異議人僅
係順帶被起訴之角色,無任何過失且屬被動。異議人未向其他繼承人要求分擔母親的生活費,亦未向相對人二人請求賠償因訴訟造成的不便及損失。相對人執意提起冗長訴訟,並非異議人所願,全部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二人自行承擔,異議人不願承擔任何訴訟費用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即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規定之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至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5號、第382號裁定可參)。
是以,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所得爭執者,應限於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且確有支出,及其數額計算有無錯誤等情。
四、查,范皓珽、范懿文(原名范采婕)向本院對范瓅文、范駿閎提起返還遺產等訴訟(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而主文第二項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范皓珽、范懿文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上字第303號判決命「被上訴人范駿閎應將該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返還兩造即被繼承人葉春蘭之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范駿閎應給付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予兩造即被繼承人葉春蘭之全體繼承人。」、「被上訴人范瓅文應給付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壹佰玖拾陸元予兩造即被繼承人葉春蘭之全體繼承人。」、「該判決附表所示被繼承人葉春蘭之遺產,分割如附表『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該判決主文第六項諭知「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范駿閎、范瓅文)各負擔百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范皓珽、范懿文)分擔。」;其後,范皓珽、范懿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主文第二項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該案已於113年7月10日確定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核屬無誤。
范皓珽、范懿文於歷審繳納之訴訟費用,詳如附表一所示。原審依此計算范駿閎、范瓅文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計算並認定異議人范瓅文應給付相對人范皓珽、范懿文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9,570元,並應自原審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不合。
異議人雖主張伊扶養母親期間自行承擔母親生活費,且未從母親存款中提領云云,然異議人所主張乃系爭事件判決確定前之事實,揆諸前揭裁定意旨,均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
異議人空言主張不應由其負擔訴訟費用云云,顯係誤解法律規定。從而,異議人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承偉附表一:相對人於歷審繳納之訴訟費用(金額/新臺幣/元)法院及案號 當事人 裁判主文:訴訟費用負擔 訴訟費用 (繳款人/名稱/金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原告:相對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即相對人 裁判費 41,887元 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家上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相對人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各負擔百分之六,餘由上訴人分擔。 上訴人即相對人 裁判費 62,830元 18,266元 78,408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民事裁定 上訴人:相對人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即相對人 裁判費 125,200元附表二:范駿閎、范瓅文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相對人范皓珽、范懿文墊付第二審裁判費共計159,504元(計算式:62,830元+18,266元+78,408元=159,504元),應由范駿閎、范瓅文各負擔百分之六,則范駿閎應給付范皓珽、范懿文9,570元;范瓅文應給付范皓珽、范懿文9,570元(計算式:159,504元×6%=9,5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