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事聲字第7號異 議 人 A01相 對 人 B01視同相對人 C01
C02
C03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司家聲字第2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B01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31日所為115年司家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已於115年4月7日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4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審聲請人即相對人B01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2分之1,餘由相對人及視同相對人負擔;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重家上字第80號判決將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並改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相對人支出之鑑定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然異議人並未給予,故請求聲請裁定等語。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因此裁定命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B01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2,000元及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異議人不服而聲明異議,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80號審理中,提出反訴並預納鑑定費用72,000元,嗣因相對人B01於112年12月1日具狀撤回反訴,故反訴訴訟費用即鑑定費用72,000元應由相對人B01負擔,相對人B01請求異議人給付該筆鑑定費用72,000元並無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四、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本件異議人向本院請求分割遺產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判決分割被繼承人林添亭、林陳錦之遺產,並命相對人B01及視同相對人C01應分別返還367,535元、23,529,875元,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2分之1,餘由相對人及視同相對人負擔,嗣視同相對人等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重家上字第80號判決廢棄第一審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並駁回異議人於原審之聲請,及命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卷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然查,相對人B01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80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先於112年7月12日具狀表示願意繳納裁判費及鑑定費,並請求將借名登記房地亦列入遺產範圍(見105年度重家上字第80號卷八第622至626頁),嗣於同年8月24日準備程序時,相對人B01之訴訟代理人沈志成律師當庭表明願墊付鑑定費用並聲請鑑定借名登記房地之市價(見105年度重家上字第80號卷九第16頁),並於鑑價完成後之同年11月23日具狀就借名登記之房地部分提出具體之反訴聲明(見105年度重家上字第80號卷九第66頁、第71至87頁),惟相對人B01又於同年12月1日再具狀撤回反訴(見105年度重家上字第80號卷九第111頁)等情,則依前揭意旨規定,該撤回之反訴訴訟費用自應由反訴原告即相對人B01自行負擔,原裁定逕命由異議人負擔鑑定費用72,000元及法定利息,即有未洽。是本件異議人主張第二審鑑定費用72,000元應由相對人B01自行負擔,原裁定內容顯非適法等語,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改裁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