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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事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事聲字第9號異 議 人 吳○廷相 對 人 王○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2355號裁定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13日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12355號裁定,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

二、異議人於115年4月9日提出異議狀,記載「附確定證明書正本」,未載其他異議事由。

三、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㈠依第4條第1項第1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前項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但受聲請之法院非係原第一審法院時,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吳○廷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9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並檢附該裁定及臺北地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0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40號裁定,向臺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王○緹強制執行,臺北地院114年12月11日裁定移轉管轄本院,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2355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繫屬,原審於115年1月23日發函命異議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確定證明書正本,因異議人未依期補正,原審認聲請不合法而於115年3月13日以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有前開執行卷宗可佐。嗣原審於115年4月28日、5月15日函詢臺北地院關於該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90號事件是否確定及有無核發確定證明,臺北地院於115年5月13日函覆表示該案已於112年10月4日確定,然該院漏未核發確定證明,已調卷核發確定證明予兩造等情,有臺北地院函文附於執行卷可佐。是以,異議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雖未提出確定證明書,然係因臺北地院漏未核發確定證明,致異議人未能依期於原審命補正期間內補提,嗣臺北地院補發確定證明後,異議人即以本件異議狀為補正。是原裁定認異議人未補正確定證明而駁回聲請,尚有違誤,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廢棄,發回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分。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