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全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全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余○○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之總則編,則依同法規定所為之聲請事件,自應適用之。次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第一項及前項聲請,向命假扣押之法院為之;如本案已繫屬者,向本案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4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條前段亦有明定。準此,當事人如向非命假處分之法院為撤銷假處分之聲請時,應認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無管轄權。

二、經查,訴外人張○○前向本院對聲請人及其他共有人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聲請假處分,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以103年度家全字第37號裁定駁回,嗣張○○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3月3日以104年度家抗字第11號裁定部分廢棄,命張○○以新臺幣6萬5千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聲請人對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家全字第37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抗字第11號假處分卷宗查閱屬實,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自應向原命假處分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聲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若涵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