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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全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全字第19號聲 請 人 甲OO代 理 人 乙OO相 對 人 丙OO代 理 人 吳啟瑞律師複代理人 許富寓律師相 對 人 丁OO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丙OO為夫妻,相對人丁OO則為其子,兩造間有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暨撤銷詐害債權、塗銷登記並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然聲請人年邁且無收入,已因出血性腦中風而無法自理生活迄今4年,期間僅得依靠長子乙OO、長女王筱芬照護,惟相對人2人竟侵吞聲請人之房租收入且不願支付聲請人之扶養相關費用,使聲請人生活陷入困頓,現相對人2人又避免本案訴訟而侵吞聲請人名下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等不斷脫產、移轉所有權、變賣資產之行為,將使聲請人流落街頭、無法活命,本件確有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重要性等語。並聲明:㈠在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相對人2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生活費、醫藥費及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元;㈡在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禁止相對人2人請求聲請人遷讓系爭房屋及針對系爭房屋中斷水、電、瓦斯等行為。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5條第1項固有明文。準此,倘爭執之法律關係並非本案訴訟所得確定,即無從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且法院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亦應以屬於本案請求之範圍,或為本案請求實現所必要且適當之方法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32號意旨參照)。又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釋明,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對相對人丙OO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併對相對人2

人請求撤銷詐害債權、塗銷登記並回復原狀等,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重家財訴字第3號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固堪信屬實。

㈡惟查,依前揭說明可知,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聲請,係在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由得提起本案訴訟之當事人於法院就本案訴訟為終局判決前定暫時狀態,則此一有爭執之法律關係自必須存在於兩造之間,且為兩造訴訟之標的,即聲請保全之權利必以本案訴訟可資確定者為限。觀諸聲請人於聲請人在本案訴訟之聲明分別為「一、⑴先位聲明:被告丙OO至少應給付原告甲OO8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備位聲明:1.被告丙OO至少應給付原告51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丁OO至少應給付原告300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撤銷被告丙OO與被告丁OO間,就新北市○○區○○路000號一樓及二樓建物、土地之贈與契約及移轉登記行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回復原狀。三、請求被告丁OO就新北市○○區○○路000號一樓及二樓建物土地所有權回復原狀,即塗銷新北市○○區○○路000號一樓玉山銀行板橋分行抵押權設定,並將上開一、二樓土地、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丙OO。」,而對照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聲請者,係為保全聲請人受扶養權利及對系爭房屋內之使用權限,此均核與聲請人本案聲請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撤銷詐害債權及撤銷登記並回復原狀請求權予相對人丙OO無涉。亦即,聲請人之受扶養權利及聲請人對系爭房屋是否得自由使用收益,均非兩造本案訴訟所爭執之法律關係,亦非本案訴訟可資確定。故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即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符,亦無庸再審酌是否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其餘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