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全字第1號聲 請 人 蔡恒毅相 對 人 李其貞上列聲請人因離婚等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育有一成年子女蔡昇曄,兩造雖同住但生活已無交集而形同室友,婚姻名存實亡,聲請人已起訴請求離婚暨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訴訟,經本院以115年度家調字第5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請求)。兩造婚後之開銷皆由聲請人負責,相對人14年前就已自銀行離職而未就業,聲請人甚至將婚後購買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房地、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2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均登記相對人名下,但於聲請人日前投資失利時相對人卻不願變賣系爭不動產或設定抵押以幫忙聲請人,更多次透過其兄弟李其勇向聲請人表示係聲請人自己欠債,房子是相對人的,相對人隨時有權處分,並堅決表示「法院見」等語,為此更搬離兩造共同住所返回娘家居住,足徵相對人將趁機脫產,若相對人將名下不動產處分,恐致聲請人未來求償面臨極大困境,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請准將相對人財產在新臺幣26,324,675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家事訴訟事件之保全程序,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為假扣押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2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債權人有將來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即債務人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得到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惟其所提出供為釋明之證據仍須與待證事實之假扣押原因、假扣押請求間有關聯性,始得謂已為釋明。
三、經查:
(一)就請求及其原因事實部分聲請人主張兩造為夫妻,聲請人現已提起本案請求經本院審理中等節,有聲請人所提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請求之原因。
(二)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就聲請人前開主張,固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謄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證,惟謄本僅得認定所有權之歸屬,且依謄本內容所載,亦未見相對人有何近期就系爭不動產為不利處分之情事;前揭對話紀錄亦僅可見兩造私下就財產分配協商未果,相對人縱曾表示「法院見」等語,亦僅在表明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尚待法院安排調解或審理程序加以處理,均難認相對人有何浪費、隱匿財產之情事。則聲請人就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未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縱其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其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