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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全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全字第10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配偶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並約定由相對人任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然相對人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嗣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改定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經本院於114年12月29日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07號裁定,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又相對人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現仍審理中。然相對人於裁定後並未遵守上開裁定內容,反於聲請人要求探視子女時,多次以不當方式妨礙聲請人之探視權利,且於抗告程序進行中,倘若放任相對人擅自隱匿子女,子女將缺少父愛關懷而影響子女人格發展,且將致日後不能或難以執行。又相對人曾對子女甲○○為家庭暴力行為,業經聲請人為子女聲請保護令在案,若放任子女於相對人家中,將致子女身心恐懼及加重風險。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裁定兩造所生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於本案裁定確定前,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嗣兩造於110年10月18日兩願離婚,並協議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及擔任主要照顧者,聲請人則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甲○○、乙○○二人扶養費用,惟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情緒控管不佳、控制性強、管教未成年子女之方式皆採強制方式、缺乏彈性、無法有效與孩子理性溝通、以辱罵及毆打等方式對待子女為由,向本院聲請改定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嗣經本院於114年12月29日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07號裁定,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此有本院上開裁定一份附卷可稽。

三、而查,上開事件經相對人提起抗告,現繫屬於本院,案列11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4號審理中,是上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規定,屬家事非訟事件,聲請人本件所聲請者,即應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規定聲請暫時處分。從而,本件聲請人誤以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等語,已有未合。

四、再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2、3、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㈠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㈢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㈣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㈤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㈥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㈦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㈧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五、查本件聲請人所聲請事項,均與上開各款規定不合,亦未說明於本案原審裁定後、確定前,何以對子女親權之行使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屬適當合宜之暫時性舉措,且聲請人於本件固提出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07號裁定、子女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60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社工訪視調報告等件為憑。然觀諸聲請人上開所提資料,均屬本案就兩造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定事件所用之資料,又聲請人上開聲請理由,亦難認有何急迫性與必要性,是聲請人所為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李宇銘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