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全字第11號聲 請 人 AO1相 對 人 AO2 年籍、住居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之父親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前後,由相對人介入照護,然而相對人並非家屬聘僱之正式看護,亦未向家屬出示合法資格或聘僱文件,其進入照護環境之過程未經家屬同意。相對人於照顧期間,長時間單獨接觸聲請人之父,控制聲請人之父行動,阻止家屬聲請人之父,以至於家屬多次無法聯絡聲請人之父,家屬也合理懷疑相對人曾要求聲請人之父簽署保密協議、個人資料隱匿文件,導致醫院拒絕告知家屬所在位置,嚴重影響家屬照護權利,家屬近期多次查詢聲請人之父下落,但醫院以保密為由拒絕提供資訊,聲請人之父目前可能處於家屬無法接觸、單獨被相對人控制的狀態,已對聲請人之父人身安全造成重大疑慮,且聲請人及家屬已明確表示解除相對人之照護關係,然而相對人仍持續介入聲請人之父生活與醫療。聲請人之父目前健康狀況需要安靜休養,若相對人持續接近或控制聲請人之父,可能造成不可回復之人身危害,為避免危險持續發生,須由法院立即裁定假處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8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等語,並聲明:
㈠相對人不得接近聲請人父親。
㈡相對人不得進入聲請人父親住所或居住場所。
㈢相對人不得進入聲請人父親所在之醫療機構或病房。
㈣相對人不得介入聲請人父親之醫療、照護或看護安排。
㈤相對人不得干涉聲請人父親與家屬之聯絡或通訊。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定有明文。
稽之上開規定,家事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者,以家事訴訟事件為限,家事非訟事件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編保全程序規定。查本件聲請人並未表明其聲請假處分之本案請求為何,且觀諸聲請人聲請意旨,尚難認本件假處分之本案請求涉及家事訴訟案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認定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之適用。
三、次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有明文。而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並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且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 項各款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同條第2 項亦有明示。經查,聲請人並未表明本件聲請假處分之本案請求非訟事件類型為何,惟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意旨,與聲請人之父監護事項較為相關,則聲請人請求法院裁定禁止相對人接近聲請人之父、不得進入聲請人之父住居所、不得進入聲請人之父所在之醫療機構或病房、不得介入聲請人之父醫療、照護或看護安排、不得干涉聲請人之父與家屬之聯絡或通訊部分,因與司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5 項規定頒訂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 項所定各款類型不符,聲請人之聲請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