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全字第7號聲 請 人 黃○○相 對 人 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因家庭暴力及長期分居而婚姻重大破綻。聲請人已擬具起訴狀,請求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但尚未遞交法院。最近相對人透過通訊軟體,向兩造之子女表示其名下的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廠牌型式HINO)已出售。是認系爭汽車可能於短期內遭處分移轉,甚至已完成處分,此舉會使聲請人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陷於事後無法回復的重大損害,實有對系爭汽車實施假處分之必要。可以請求兩造的子女到庭作證。聲請人請求免供擔保或降低擔保金額,請求法院裁定禁止相對人就其名下之前揭汽車為移轉、出售、贈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聲請假處分,應釋明其請求或假處分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處分固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債權本案請求是否確實存在,本非該保全程序所應審究之事項,但債權人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仍應釋明之,如聲請假處分,不能就其本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者,亦應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無非以兩造之子女為證人。惟證人頂多證明相對人最近要出售前揭汽車,但仍無法證明相對人有脫產而侵害聲請人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事。因聲請人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出售前揭汽車足以影響聲請人日後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利之強制執行,是認聲請人所主張之保全原因未充分釋明真正,依上開說明,並不能以供擔保代替之。
何況,聲請人主張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金錢債權」的請求權性質,並不適用「假處分」規定,而應適用「假扣押」程序。因此,本件假處分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承偉